重庆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渝价〔2011〕13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的房地产开发和中介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及二手房,按照本实施细则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二手房以及收取中介服务费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新建商品房价格、存量房价格、二手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市、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辖区内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已取得预(销)售许可证的房地产经营者,应在销售时按照本实施细则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中介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具体方式由商品房经营者自行确定。同时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存量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方式应当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二手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方式应当报经营地的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监制部门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存量房销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码标价:
(一)商品房销售实行一套一标价,经营者应当标明每套商品房总价、建筑面积单价和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二)对取得预(销)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并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三)商品住房标价应当按“一价清”制度的有关规定标示价格。商品房(住房除外)交易及产权登记等代收代办的,应当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四)明确标示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因素及收费:
1、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2、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3、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4、实行优惠售房的应当标注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5、销售地下停车位的,应标明每个在售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
6、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第十条 二手房销售按照下列规定明码标价:
(一)房地产中介机构销售二手房实行一套一标价。
(二)标明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代收代办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三)标明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用标准。
(四)明确标示与二手房价格密切相关因素及收费:
1、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
2、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3、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4、物业服务企业名称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 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